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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原来可以这样洗白

时间:2020-04-28 11:49来源:中国评论网 作者:记者吴致远 赵平生 李 点击:
在魏德荣与王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由沙区法院3940号民事判决,一是使高利转贷的不法行为获得了合法的身份,二是超过70%年利率的高利贷得到了法院的保护。沙区法院是在正确适用法律,还是做了一次恶劣的司法示范?这在我国近年来重拳打击套路贷及各种违法高利贷行为
    (中评网大连电:记者吴致远 赵平生 李新平) 近日,记者通过调查了解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简称沙区法院)受理的大连市居民王昕诉同市居民魏德荣60万元借款本金及44.5万元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中,可能存在保护高利转贷,支持年利率超过70%的高额利息诉求的异常情况。
一、年利率超过70%的高利贷。
     据被告魏德荣的陈述,涉案借款本金只有60万元,但其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3日间,已经分一百余笔向原告王昕还款,总共支付了232万的款项。但令人惊诧地是,沙区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做出(2019)辽0204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却是,法院认定魏德荣还拖欠王昕借款本金39.0827万元并需在2019年2月23日后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3940号案件中,原告是90后的王昕,被告是已经61岁的魏德荣。凭借60万的借款本金,王昕已经从魏德荣身上获得了高达172万的利息。我们姑且先不去评论对错,先看原告王昕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2013年2月22日出借60万元本金并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起计付利息;到了2015年11月1日,王昕又让魏德荣重新出具欠条,结算出魏德荣仍欠王昕104.5万元(沙区法院最后认定104.5万元中,60万元系本金,44.5万元为尚欠利息)。但从魏德荣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已经还款72万多元的情况来看,用已付利息72万加尚欠利息44.5万之和除以60万本金再考虑计息的时间32个月,计算出来的结果居然是2013年到2015年的32个月间,王昕竟是以超过70%的年利率向魏德荣索要利息!沙区法院怎么会支持这么高额的利息诉求呢?
     要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够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为24%(借款人已付利息如果超出24%但是只要不高于36%时,借款人不能要求出借人返还)。但本案当中,在2015年11月1日结算出具新欠条之前,王昕索要利息的年利率已经超过70%,沙区法院却何以视而不见了呢?我们经调查发现,虽然原告王昕主张涉案借款债权60万元形成于2013年3月22日,且被告魏德荣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1日间已还款72万多元。但沙区法院却根本不作审查,没有以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为标准计算72万多元还款能够清偿多少借款本息。而是简单地以2015年11月1日结算后形成的新欠条为依据,做出魏德荣仍拖欠39万元借款本金的3940号判决。问题是,借款源头及还款情况都是明确的,利率上限也是有硬性规定的,沙区法院却对2015年11月1日前存在超过70%年利率的高利贷情况视而不见,有什么法律上的合理解释吗?
二、洗白了的高利转贷
    再来看看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吧。原告王昕与魏德荣的借款债权关系是从王昕的父亲王尚怡与魏德荣的债权关系转移而来,即最初系王尚怡对魏德荣享有60万元的借款债权,后来王尚怡将债权转让给了儿子王昕。另据原告王昕在沙区法院法庭上自认的事实,涉案借款资金的来源竟然是王尚怡2010年间通过抵押自有房屋从银行贷款获得的60万元。换句话说,王昕的60万元借款债权的实质是其父亲王尚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为谋取高额利润从而高利转贷给魏德荣形成的。针对高利转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很明确的,因高利转贷形成的民间借贷是无效的。涉案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结果是,法院只能保护王昕关于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2013年3月22日形成的60万元借款债权,到本案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在4%—6%区间)计算累计的利息损失也不过20多万元罢了。但从现有证据反映,魏德荣却已经偿还了王昕232万元!
    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将构成高利转贷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高利转贷获得违法收益(比如利息)只要超过10万元,即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的门槛。
     但在本案中,沙区法院明知涉案借款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形,却仍认定借贷行为有效,依据何来?根据3940号民事判决的表述,我们发现,沙区法院给出的理由总结起来就是,涉案借款债权发生了债权转让,债权人由王尚怡变更为王昕,因此就算王尚怡有高利转贷的情形也与王昕无关。但试问,如果无效债权经转让即可转为有效,那么与赃物经转让即可合法,将黑钱转个账户就可以洗白的认知又是否同出一辙呢?
三、高利转贷的适用法律解释
涉及本案,可能适用到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度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综上,在魏德荣与王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由沙区法院3940号民事判决,一是使高利转贷的不法行为获得了合法的身份,二是超过70%年利率的高利贷得到了法院的保护。沙区法院是在正确适用法律,还是做了一次恶劣的司法示范?这在我国近年来重拳打击套路贷及各种违法高利贷行为的当下,这种判决更加让公众难以理解。
目前,魏德荣女士已就3940号判决的结果委托律师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记者将持续跟踪报道这一借贷纠纷。
 
附表:借贷关系图



附件:法院判决书。
























(责任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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