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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辽阳:法官恶意裁定 领导明知错误却至今不改

时间:2018-02-03 12:14来源:华夏评论网 作者:和平 点击:
核心提示 本站讯 近日,本网记者接到辽阳市民刘立东的实名举报,反映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家良、喻政文、执行局局长马军,帮助社会不法分子伪造证据,枉法裁判,恶意侵吞其合法财产,院长任延忠、渎职枉法,知...

核心提示 本站讯 近日,本网记者接到辽阳市民刘立东的实名举报,反映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家良、喻政文、执行局局长马军,帮助社会不法分子伪造证据,枉法裁判,恶意侵吞其合法财产,院长任延忠、渎职枉法,知错不纠,包庇下属充当保护伞,原本一桩证据确凿的错误判决,却始终得不到纠正,眼看着自己的合法财产一直被非法占有......

本站讯 近日,本网记者接到辽阳市民刘立东的实名举报,反映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家良、喻政文、执行局局长马军,帮助社会不法分子伪造证据,枉法裁判,恶意侵吞其合法财产,院长任延忠、渎职枉法,知错不纠,包庇下属充当保护伞,原本一桩错误判决,却始终得不到纠正。眼看着自己的合法财产一直被非法占有,刘立东通过网络联系到了记者,当面讲述了事情的经过,递交了举报信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并郑重承诺自己所述均为事实,如有不实之处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事情发生在1997年3月至2000年12月期间,辽阳市白塔区液化气公司(个人投资挂靠的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张庆阳,因公司扩建急需资金,向刘立东借款,刘以东北物资销售中心(个人投资挂靠的集体企业)的名义,陆续借给白塔区液化气公司本息共计350万元。双方约定白塔区液化气公司用该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辽阳市太子河公证处出具了(1998)辽太公经字第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之后因白塔区液化气公司经营不景气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白塔区液化气公司同意将公司的资产卖给刘立东。太子河公证处出具了(2001)辽太证经字第176号《执行公证书》。依据此公证书,刘立东于2001年8月5日以东北物资销售中心的名义申请中院执行,中院于2002年4月29日下发(2001)辽太公执字第39号裁定书,裁定白塔区液化气公司全部产权抵顶给申请人。白塔区液化气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依法由张庆阳变更为刘立东,张庆阳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也一并交给了刘立东。律师认为:刘立东与张庆阳双方自愿,手续齐全,买卖资产合法有效。

2002年5月5日,刘立东因其它案件犯法被关押,刘立东在监狱服刑期间,中院以莫须有的理由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01)辽太公执字第39-1号裁定书,撤销了已经生效的原(2001)辽太公执字第39号裁定书。同年6月11日和24日下达了两份(1998)经执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对白塔区液化气公司进行了查封。同年8月19日又以申请人下落不明为由作出(2001)辽太公执字第39号中止执行裁定书,对(1998)辽太公经字第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止执行,以上裁定书均没有给刘立东及家人与公司的职工送达。律师认为:裁定书没有送达属于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应。刘立东的家人获悉白塔区液化气公司的所有资产遭到了中院无端的查封,于2003年8月20日向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04年2月中院审判委员会经过三次审查研究下发了(2003)辽执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2年6月11日和24日下达的两份(1998)经执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书明确载明:“1994年9月6日,辽阳市宏伟区曙光乡四里庄村将坐落在辽兰路西南处归其所有的辽阳市宏伟区液化气站全部资产转让给辽阳市白塔区液化气公司,因曙光乡四里庄村建此液化气站时向西三里信用社贷款,因此双方约定,由辽阳市白塔区液化气公司向辽阳市白塔区炉具厂借款,再(1998)辽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借款关系也予以明确认定,白塔区液化气公司不是此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与西三里信用社也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系本案的案外人,而且辽阳市白塔区炉具厂与辽阳市白塔区液化气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无隶属关系的集体企业,白塔区液化气公司与白塔区炉具厂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两单位之间借款已用槽车款抵顶),即不存在无争议的到期债权。因此,将异议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应予支持。经本院2004年2月19日第3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2年6月11日(1998)经执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本院2002年6月24日(1998)经执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

虽然中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认定,但中院法官喻政文却依据“辽阳市宏伟区西三里信用社、辽阳市白塔区炉具厂、第三方辽阳市白塔区液化气公司、第三方辽阳市宏伟区液化气站、第三人张庆扬、代理人方上杰”五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在2005年2月7日作出了(1998)经执字第179号裁定书,将白塔区液化气公司资产全部执行给了宏伟区西三里信用社。

律师认为:中院在作出179号裁定时根本没有对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是否是当事人达成进行审查,在执行中也未对当事人、案外人达成的“五方协议”的合法效力进行审查,是中院按照“五方协议”的约定内容:“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达裁定文书即生效”作出的裁定,从中可以看出“五方协议”的履行是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确定后才履行及生效的。“五方协议”伪造痕迹太明显:1.协议中的第三方辽阳市宏伟区液化气站,本身是白塔区液化气公司的资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签订协议(有1997年3月5日抵押借款公证书为证)。2.协议中第三方辽阳市白塔区液化气公司本身就包括辽阳市宏伟区液化气站,而且法定代表人是刘立东(工商营业执照为证)。刘当时正在监狱服刑根本没有可能参加,更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五方协议”。3.协议中第三人原白塔区液化气公司法人张庆阳,也没有参加“五方协议”,更没有收到协议中载明的房屋产权补偿金70万元人民币,也没有委托过方正杰律师代理签订“五方协议”。(有张庆阳出具的证明)。4.辽阳市白塔区液化气公司、宏伟区液化气站于1997年租赁给于焕荣,租赁期间公章也由他保管和使用,但于焕荣没有出卖此公司的权力。5.辽阳市白塔区液化气公司与辽阳市宏伟区西三里信用社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2003)辽执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刘立东怎能随意将自己的合法财产替辽阳市白塔区炉具厂送给西三里信用社?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说明,“五方协议”是西三里信用社,勾结中院法官喻政文及租赁液化气站的于焕荣伪造的。这明显是一起有预谋的人为制造的特大错案,是法官与人恶意串通侵吞公民合法财产的枉法裁判。

2014年10月,刘立东出狱后多次到中院执行局请求撤销其错误的执行裁定书,要求归还其合法财产,他怎么也没想到这么一个非常明显的错误裁定,中院竟然故意推诿拖到今日也不给纠正。一位执行局的法官告诉刘立东:“案件经过局务会、专家委员会研究一致认为是一起错案,已经报局长、主管院长、一把院长,下一步报院里审判委员会,最后研究决定,就可以撤销了”。李涛庭长说:“合议庭已经研究了,执行局局务会和专家委员会也已经通过了定为错案,最后报审判委员会决定”。执行局长马军说:“你这个事我知道,我们已经报到一把院长那了”。可是至今没有得到审判委员会的任何结论。

万般无奈刘立东被逼上访,辽阳市市委副书记陈强接待了刘的上访案件,查看了相关证据材料,责成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延忠依法处理。院长任延忠指派法官找刘立东私了,刘依法要求收回液化气站,但是法官明确告诉刘立东:“液化气站是不能给你的,给你点儿钱还可以”。价值一千多万的财产法院给作价438万,刘立东为了尽快要回自己的财产接受了这个赔偿数额。可过了一段时间法官却告诉刘立东:“经请示领导,你的液化气站只能给你100万”。刘不同意,执行局长马军扬言:“不管他,他爱上哪儿告上哪儿告”。

中级人民法院是本市最高的裁判机关,理应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坚持公平正义,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为国家建立和谐社会做贡献,但却任意枉法裁判,多次作出内容完全相反的裁定书,帮助不法分子恶意侵吞公民合法财产,身为法官不守法,身为院长不作为,甚至包庇属下充当保护伞。人们不禁要问:这还是人民的法院吗?如果此等错案不能尽快依法得到纠正,必将严重影响党和政府机关在广大人民群众当中的威信。对于此案媒体将密切关注!但更希望上级领导尽快查明真相为民做主,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此事,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及财产不受损失,还公民一个公道!(记者和平)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明确指出:“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章

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399条 【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枉法仲裁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399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责任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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